两男犯事,谁捅了致命一刀?

2014-08-29来源 : 互联网

南都讯 记者刘颖 一名男子9年前被捅死,凶手是谁至今未明了。一名案犯事发后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另一名案犯于前年自*后被判刑3年零6个月,两名案犯都否认自己捅杀了死者。在福田区检察院提起刑事抗诉后,二审昨日在福田区人民**开庭审理。

一审判刑3年零6个月

福田区人民**一审查明,2005年6月24日凌晨,刘兴付(已因本案被深圳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赵中银(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宇与刘红梅(女)途经福田区岗厦村西一坊某巷子时,因被害人方炳坚与刘红梅发生碰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方炳坚、高炳国、方泽宏等人发生争执打斗。打斗期间,刘宇、刘兴付各持一把弹簧刀(其中,刘宇所持刀的刀背为锯齿状,刘兴付所持刀的刀背为扁平状)捅刺方炳坚,致方炳坚左胸被刺后身亡,致高炳国、方泽宏受伤。经鉴定:方炳坚系被匕*一类的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引起血气胸和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左胸上部创口及左上臂贯通创口,*长4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刺器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宽度在4厘米以内的单刃刺器。被告人刘宇于2012年8月15日到福田公安分局自*。

**认为,刘宇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依法可减轻处罚。多名证人证实刘宇在冲出巷子后又返回巷子内参与打架,其积极追求故意伤害的结果,应当对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同案犯刘兴付的证言和被告人刘宇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宇当时持锯齿状单刃匕*,被害人致命伤的伤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可以证实并非由刘宇所持的锯齿状单刃匕*所致。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刘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福田区人民**于2013年8月判决,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检察院认为量刑过轻

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抗诉,认为福田区人民**判决有错误。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的证据依据是:刘兴付和刘宇均称刘兴付持有的是单刃匕*,刘宇持有的是锯齿状单刃匕*;法医学鉴定结果显示方炳坚系被匕*类单刃刺器刺伤致死。检方认为原审**在以上证据基础上得出方炳坚死亡并非刘宇所持的锯齿状单刃匕*所致的结论存在错误。

检察院认为,**,刘兴付供称后来听刘宇说他大概捅伤了3个人,捅的部位有腰、背和肩部,刘宇还给其等看刀上的肌肉组织,刘红梅述称其事后在宾馆里听刘宇说他拿刀子捅了人。第二,刘宇称自己划伤一人的脸部,刘兴付也辩解只伤害一名被害人脸部(均与被害人高炳国的伤情相吻合)。第三,刘兴付和刘宇关于各自所持匕*的供述与各自伤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这些供述还与刘兴付和刘红梅关于刘宇捅人的陈述存在出入,在涉案刀具没有被缴获、死者伤痕没有与刀具进行核对鉴定以及刀具上的指纹没有被提取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单薄的言词证据就认定谁持有什么刀、谁捅了人,是不严谨也是不可靠的。第四,即使刘宇持有的是锯齿状单刃匕*,依据言词证据,锯齿在刀背上,刀长约16厘米,刀刃尖细,而死者左胸上部创口及左上臂贯通创口*长4厘米,长16厘米的刀如果锯齿在刀背后部的话,刺入人体有可能留下与刀背无锯齿的刀同样的伤痕,所以即使刘宇持有的是锯齿状单刃匕*,也有将方炳坚刺伤致死的可能性。

此外,福田区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宇是从犯,属于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判处刘宇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量刑畸轻。

昨日上午,死者方炳坚的几十名家属和朋友来到福田区人民**门前,请求给予公正判罚,部分家属情绪较为激动。

法庭上,被告人刘宇表示认罪,但坚称自己只是用刀子划伤了一个人的脸部,此外并没有伤及其他任何人。其辩护律师认为,刘宇属于自*,且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希望从轻判罚。但死者家属的辩护律师认为,刘宇随身携带可以致人死命的刀具,并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恶意大,建议从重处罚。

法庭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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