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车撞死人 出借人被判担责

2014-09-19来源 : 互联网

南都讯记者杨秀伟通讯员朱翠娟 台山市24岁小伙子颜某将租来的小车交给朋友余某使用,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当场死亡,死者家属将肇事司机、颜某、汽车租赁行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近日,江门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某赔偿37万元,出借人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4月10日,汽车租赁行经营者谭某与颜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颜某向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小车,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13日,日租150元,颜某向谭某提交了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后颜某将小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朋友余某使用,租赁期满后两人都没有把车辆交回汽车租赁行。2013年5月8日3时20分,余某驾驶涉案小车,在蓬江区长安里附近行驶时,车辆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弃车逃逸。死者黄某的妻子和儿子将相关方面全部告上法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车人颜某、汽车租赁行谭某到底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死者的妻子和儿子认为,谭某与颜某明知余某实际使用车辆,均负有核实余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但谭某与颜某均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他们与余某均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颜某提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只是介绍关系,并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谭某因没有审查余某的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谭某自行承担,因此其无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谭某答辩称,其将车出租给颜某,颜某未经其同意转租给他人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江门中院审理认为,租车人颜某将涉案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余某使用,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也没有将车辆交回汽车租赁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余某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租赁行谭某在办理租车手续过程中对承租人颜某的身份、驾驶资格等进行了审查核对后签订了租车合同,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在车辆交付后,谭某已不能掌控出租车辆,承租人如何使用或交给何人使用,客观上谭某是不可能控制的,因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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