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发票后付款 2万餐费险被赖

2014-11-15来源 : 互联网

吕婧刘一慧陈亦和云某向海星公司配送员工餐,双方约定云某开具发票后公司才结算。但是云某称在递交发票后,公司赖账不给*,双方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审理认为,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判决海星公司支付拖欠的餐费2万余元。

原告:开发票后没拿到*诉至**

2012年5月30日,海星公司与云某签订配送合同,合同约定:云某负责海星公司员工餐的制作,员工餐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双方核对上月用餐人数无误后,由海星公司出具用餐证明给云某。合同同时明确,云某应及时去税务局开发票给海星公司,海星公司方可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合同期间,云某向海星公司提供了价值32956元的员工餐,并向海星公司开具2张合计金额为32956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但后来双方因餐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云某称自己开具发票后,海星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餐费。在多次协商无果后,云某将海星公司诉至**,要求对方偿付欠款24519元。

被告:已有发票可做付款凭证

法庭上,海星公司承认自己购买员工餐,但否认欠对方的餐费。为支持自己主张,海星公司出示了证据———云某出具给海星公司的发票。

海星公司称,云某向公司出具注明作为付款凭证的普通发票的同时,公司也以现金向其支付了餐费,这说明普通发票就是收款收据的性质。另外,付款、开发票应推定为交易习惯,根据《*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云某则称,海星公司仅支付了8437元,仍有24519元没有支付。其次,双方交易才两个月,不存在交易习惯,故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凭证,海星公司应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且海星公司也不能说明付款的时间、地点、经办人等付款流程。因此海星公司应支付所欠餐费。

**:不排除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

中山市中级人民**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云某向海星公司配送了价值32956元的员工餐,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海星公司是否已付清餐费。普通发票的确在一些交易习惯中已经成为付款的凭证,但此种交易习惯大多发生在即时清结的交易场合。现实中,并不排除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因此,开具普通发票与付款并无必然关系。结合海星公司(甲方)与云某(乙方)签订配送合同中“每月初甲乙双方核对上月用餐人数无误后,由甲方出具用餐证明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去税务局开发票给甲方,甲方方可结算”的约定分析,双方应是先开具发票,再进行结算。

**认为,海星公司虽主张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云某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现金交付或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海星公司共欠餐费32956元,扣除云某确认已收取的8437元,余款24519元海星公司应向云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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