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为幌实为高利贷

2014-12-14来源 : 互联网

肖成刘香霞中山居民黎女士借出一笔640万元的贷款,仅几天期限就要收取98万元利息。为了掩盖高利贷这一事实,借款同时她要求对方签订一份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这98万元属于顾问费。事后,由于没有收到顾问费,她向**起诉。近日,市**人民**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份借款两份合同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某公司、王A、蔡B与黎女士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黎女士向他们提供项目**顾问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98万元,由某公司、王A、蔡B在签订协议当天向黎女士支付,服务期限为6天。第二天,他们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黎女士借给他们64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郑某华的借款,于2011年12月2日***提款,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某公司、王A、蔡B逾期清偿借款的,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黎女士于2011年12月2日向郑某华的账户汇款640万元。

不过,黎女士一直没收到这笔顾问费,于是她起诉至**,要求对方支付98万元及利息。不过,被告某公司和王A辩称,这根本不是财务顾问协议,黎女士是以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名义来收取高额利息,她所主张的98万元实际上是双方6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被告称,黎女士并未实际履行财务顾问协议,其没有专业能力,也不可能履行协议,合同约定在极短时间内的*额费用有失公平。

**不支持高利贷

市**人民**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提供顾问服务。这份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合同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相对应,其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也仅差**,结合市中级人民**所查明的事实,**认定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真实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因此,黎女士坚持依据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98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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