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进口酒类查验管理作业要点

2016-01-04来源 : 互联网

2015年12月25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403798410号令,修正“进口酒类查验作业要点”,并更名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作业要点”,自2016年1月1日生效。

进口酒类查验管理作业要点

**章适用范围

一、凡进口酒类的卫生查验作业,依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及本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第二章查验审核作业

二、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应以现场、邮寄或因特网等方式向财政部申请查验。

三、申请查验应检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其中查验申请书,应依进口酒类查验因特网申办作业程序登打后上传,或以财政部规定的电子格式文件递交之;如检附文件的记载内容不完备无法立即补正者,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查验申请。

四、申请查验案件,经财政部受理并由计算机系统检核判属抽批未抽中或进口曾经适用本办法第六条**项**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而书面核放者,不另审理,于缴纳规费后,完成查验申请手续。

五、取样检验案件或*次申请适用书面核放案件的审核流程:

(一) 属抽中批或逐批查验案件,俟收到检验机关(构)的检验结果,且核符检验标准,于缴纳规费后,完成查验申请手续。

(二) *次申请适用本办法第六条**项**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而书面核放的案件,审查其所附证明文件符合卫生标准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于缴纳规费后,完成查验申请手续。

(三) 前二款查验案件的标示,依第八点规定办理。

六、申请查验案件自受理日起逾七日未缴纳应纳规费者,驳回其查验申请。

七、查验结果由财政部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送达专属的电子数据文件供申请查验义务人查阅或自行打印。

第三章标示不符案件处理作业

八、取样检验案件或*次申请适用书面核放案件,如未检附完整原文标示,或经发现其中文标示有不符烟酒管理法及酒类标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另填具财政部规定的**书,始完成查验申请手续。

前项申请查验义务人,须于放行后一个月内,自行于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上传酒类标示电子图文件或提供酒类标示文件纸本送财政部,如未于期限内上传或提供酒类标示,于补正前不得再行**。

第四章取样作业

九、进口酒类的取样检验业务,“财政部”可委托其他机关(构)(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执行。办理取样时,取样数量为一公升,但包装单位容量低于一公升者,其取样包装单位数,以其总容量不低于一公升计。

十、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减量取样应于申请查验时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同意减量者,原则减量后为五百毫升,惟该进口酒类须检验项目经“财政部”判定无须全数检验者,减量后为三百五十毫升。减量取样案件如经检验不合格者,申请复验时,须重新取样。

十一、取样时遇有下列情形时,可停止取样作业,并作适当处理:

(一) 申请查验义务人进口酒类的内容、数量或标示与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时,可停止取样作业,并应于十四日内向“财政部”补正,经“财政部”同意补正后继续派员取样;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

(二) 取样时发现其他足以影响酒类卫生的现象,可停止取样作业,再依个案判属可否补正案件;如属可补正案件,于申请查验义务人补正后继续取样作业,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如属无法补正案件,则径予驳回其查验申请。

(三) 属先行放行的进口酒类,酒类存放地点与“财政部”核准地点不符时,即停止取样作业,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向“财政部”补正,经“财政部”同意补正后继续派员取样;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

十二、申请查验的数量未达取样规定数量,不予查验,如属商业样品者,依本办法第三条**项但书规定办理。

十三、取样工具较为特殊或申请查验义务人有特别要求者,“财政部”可请申请查验义务人自备取样工具。

第五章检验作业

十四、受托机关(构)办理检验时,所采用的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如下:

(一) 检验标准:除食用酒精依CNS一五三五一食用酒精CNS标准外,依“财政部”会同“卫生福利部”订定的酒类卫生标准。

(二) 检验方法:依“卫生福利部”或“财政部”会同该部订定的方法;未订有检验方法者,依CNS标准;无CNS标准者,可依**认可的方法,或依其性质参照其他可行的通用方法办理。

十五、进口酒类应检验的项目,为酒类卫生标准及食用酒精CNS标准所定项目,“财政部”可视酒类产品特性,并考虑检验实益择定之。

十六、除前点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财政部”基于境内外信息认有其他卫生安全疑虑者,亦可实施其他项目的检验。

第六章免验案件的审核作业程序

十七、依本办法第三条**项但书第五款规定申请项目免验者,应检附免验申请书、进口报单复印件及进口用途证明文件,向“财政部”申请免验,经核准者,可免予卫生查验。

第七章具结先行放行处理作业

十八、进口酒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项规定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可向“财政部”申请先行放行。符合先行放行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一) 槽装或船舱运装的未变性酒精或散装酒品,因体积庞大无法于码头仓库等地点取样或虽可取样但留置码头仓库有安全之虞者。

(二) 因种类繁多致受托机关(构)无法于码头仓库等地点取样者。

(三) **间限时同步发售的薄酒莱或须以特殊冷藏设备保存的特殊葡萄酒。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先行放行必要者。

曾有检验不合格酒类未于“**”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四个月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者,依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不准许先行放行,惟如属不可归责申请查验义务人事由者,因不可归责事由而延误的期间可免计算。

十九、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先行放行时,应于申请书上填注进口酒类放行后的储存地点及卸货于储存地点所需时间,储存地点为仓库者,应加注仓库号码,以储存槽贮存者,应加注各储存槽编号及容量。

经核准先行放行的案件,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取样人员到场后,依取样人员指示,配合核对货柜或储存槽号码、开封、卸货、运入储存地点、查核、清点、取样、封存及相关作业程序。

二十、进口未变性酒精的仓储地点依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十一、进口酒类属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申请查验义务人有不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配合取样的情事时,该批进口酒类视同查验不符规定,应于“财政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复运出口;届期不履行者,依行政执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处以怠金后仍不履行者,逾“财政部”所定履行期限,依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部”可连续对该申请查验义务人处以怠金。

二十二、先行放行的酒类有卫生安全疑虑者,“财政部”可协调主管机关派员就地封存或查核。

第八章检验不合格案件处理作业

二十三、对于检验不合格案件及复验不合格案件,“财政部”应即通知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并通报各地方主管机关。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财政部”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四个月内,于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注册表后续退运或销毁的情形。

二十四、已具结放行检验不合格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由“财政部”衡酌地区的便捷性,协调地方主管机关派员就地封存该批酒类,并通知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配合。负责封存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封存情形通知“财政部”。

(二) 已具结放行查验不合格或复验仍不合格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接获“财政部”查验不合格通知书或复验不合格通知书的次日起四个月内办理销毁或复运出口,并依前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 “财政部”应主动追踪控管该申请查验义务人是否确实依下列规定办理该批酒类的销毁或复运出口:

1、拟销毁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当地环保机关申请核准销毁事宜,并事先将详细的销毁日期、时间、地点、方法等数据报请“财政部”派员监毁,“财政部”并可协调就近的地方主管机关派员监毁,并将监毁情形回报“财政部”办理结案。

2、拟复运出口者,由申请查验义务人洽海关办理,并应于复运出口后将出口副报单等证明文件送“财政部”办理结案。

(四) 逾上开规定期限,申请查验义务人仍未依规定将检验不合格酒类销毁或复运出口时,除依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该申请查验义务人往后进口酒类将不准许先行放行外,依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可委托其他机关(构)代为销毁。销毁的费用,由“财政部”估计其数额,命该申请查验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

第九章长期委任作业

二十五、营利事业受固定酒类的进口业者长期委任办理进口酒类申请查验,应检具委任书,由“财政部”登录并发给委任书编号。经登录后,于查验申请书上填载委任书编号,以替代逐案出具委任书。

二十六、上开委任关系解除或有所改变时,进口业者应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章其他-进口酒类查验因特网申办作业程序

二十七、申请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使用账号及密码,应检具加盖公司(商号)与负责人印章的申请书向“财政部”申请,经“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核发申请人一组使用账号及密码。

二十八、申请人应自行妥善管理密码,为确保使用安全,并应自行定期更新。

二十九、申请人至“财政部国库署”网站(http://络申请数据有误时,可于“财政部”收件审核确定前,至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更正申请数据,而“财政部”审核人员于收到申请人所送的文件后,亦会先与其网络申请数据检验,如发现错误,应即通知申请人尽速更正,以加速作业。

三十一、申请人使用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申请进口酒类查验经发现有申报不实、不当使用或逾二年未使用者,“财政部”可暂停或注销其使用账号。

三十二、进口酒类查验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时,改以书面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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