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第一责任人”:除了红头文件,还有法

2015-04-15来源 : 互联网

说法

沈彬(法律工作者)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该成为电梯事故的“**责任人”,是正在拟定中的《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的*大争议。省质监局力主将电梯管理者(物业公司)“先行赔付、先行垫付”写进《条例》中,并且大打“**牌”,称这是替消费者**。而物业公司却在那里哭穷:物业公司本来就本小利微,被当成电梯事故的“**责任人”,属于权利-义务不匹配。

如何解读这些矛盾呢?其实,小小一部电梯背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和责任。

*先,电梯事故的一种———电梯坠落,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推定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也就是说,如果电梯坠落造成伤害,电梯的所有人(业主)、管理人(物业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其他有责任的责任人(如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追偿。这以举证责任倒置、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方便确定“**责任人”,有利于受害者**,避免了所有权、管理人、维护者以及生产商之间扯皮。

在此之后,通过鉴定,如果确实属于电梯本身的缺陷问题造成的事故,“**责任人”可以按《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向生产厂家、维护机构进行追偿。

那么,规定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什么还有律师、法官认为“地方立法不能突破上位法”呢?

这是因为:一者,只有电梯坠落,是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而电梯门挤轧等事故并不是,只能适用普通侵权的责任追究方式,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更大。二者,《侵权责任法》是将所有人(业主)、管理人(物业公司)并列为责任人的。一般来说,小区里的电梯是小区业主共有的,所以如果广东地方立法单*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要责任人”,这是在没有上位法情况下,扩大了物业公司的责任。

这也就是之前立法听证时,有法学专家提出的“*负责任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地方立法无权就民事基本制度做出规定”的问题,况且“**责任”也不是严格的民事法律术语。

其次,既然如此,为什么省质监局还要力推这个概念呢?我以为,这还是政府部门出于“方便管”的心态,将行政管理责任加诸民事责任之上。因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是由质监部门监管的,他们的行政相对人就是物业公司,而不是电梯事实上的所有人———小区业主。所以,从“方便管”的角度来说,质监部门希望法律责任更清晰、简单一些,由他们直接管物业公司就可以了。这次质监局也不忘打**牌,认为这样有助于消费者**。总之,还是想将行政管理的理念直接上升为地方立法。

所以,这次“**责任”之争的背后,还是红头文件与地方立法之争。不过,目前这一规定已经被剔除出了草案。的确,没有了“**责任”对于受害者**、行政监管,可能不是*方便,但是地方立法“不任性”,不僭越上位法去规定基本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审慎也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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