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给法官以合法性审查的底气?

2014-07-31来源 : 互联网

苦丁茶

(铭哥说法)

车主状告佛山交警“捆绑执法”一案,于日前经**裁定准许撤诉。而作为协调条件,交警方面终同意为原告办理年检。不过,这看似“**”的个案**,恰也呈现了当下司法的尴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何以竟没有底气通过判决来亮明态度?

在媒体报道中,我们看到,承办法官刘应东解释称,交警是适用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在没有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前,可以不核发年检标识”,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却规定,只要申请人能提供合适的年审材料,且机动车经过检测合格的话,就应予以发放检测合格标志。所以,这就出现了法律与部门规章的冲突,而依《立法法》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依此逻辑,**似可直接判交警违法、败诉。何况,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审理行政案件,并不适用调解。又何必费如此大力气去协调?一个可资对照的案例,是2003年那宗**的“洛阳种子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被告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而两者在种子价格的规定上实有冲突,即到底是要依“市场价”还是“**指导价”。此案的审判长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终支持原告,并认为河南的地方性法规因与法律冲突而“自然无效”。这激起了河南人大的强烈反响,认为这是严重违法行为,要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随后,洛阳中院只好作出决定,将签发判决的副庭长撤职,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

在**漩涡中,上述撤免决定终未提请洛阳人大常委会讨论,而没有正式履行。但法官“依法审判”却要付出这般代价,恐也超乎所有人的心理预期。当然,更“安全”的做法,在相关法律上其实也已有规定。比如《行政诉讼法》就有:“人民**认为地方人民**制定、发布的规章与***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高人民**送请***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而在实践中,如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冲突,一般是先中止案件审理,再层层上报至*高法,由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后,**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修改后的新规,恢复审理、做出判决。

根据我国宪法的制度安排,行政、司法都受立法机关监督,并对其负责。它们之间有分工,却无制衡。因此,**确实无权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合法性,至于法官,当然更无此职权。另依《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如对照禅城**此案,法官固然可以有自己的判断,终也不能自主做出判决,直接认定交警违法。

不过,此案的价值显然并未就此被彻底削弱。针对车检是否应“捆绑”交通违章,以及程序上如何衔接、调整,通过此案也足以说明,确有重新修订之必要。这也正是**依法审判对法治化进程的推动和“馈赠”。与此同时,我们也寄望**,不仅能继续坚守住宪法与法律的底线,还能更有底气地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真正说不。

(@法治门徒邵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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